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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转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


发表时间:2004-11-16 15:04:40 来源: 作者:四川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点击:1800【关闭窗口

   

 

四 川 省 物 价 局
四 川 省 财 政 厅
四川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文 件

川价字费(1998)99号
关于转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


各市、地、州物价局、财政局、无线电管理处:
  现将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无委印发的《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转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无线电台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除规定由国家收取的部分外,其余的仍按无线电台审批权限分别由省和地(市、州)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
  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川价字费(1997)115号文件停止执行。

关于印发《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门:
  现行《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是1992年发布的,执行五年多来,对于充分节约和有效利用国家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无线电通信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暂行规定》的部分条款已不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迫切需要进行重新规范和加以完善。为此,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反复调查研究,征求各地区、各部门意见基础上,制订了《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并报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无线电通信事业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有偿使用。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包括: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按规定缴纳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应按规定缴纳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使用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认证的设备,应按规定进行设备检测,并缴纳设备检测费。
  第四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条例》规定的权限收取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一) 通信范围或者服务区域涉及两个以上的省或者涉及境外的无线电台(站),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其他因特殊需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二) 除上述(一)外,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
  第五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委托地方或其他部门和单位收取频率占用费。被委托单位收取的费用须全额上交,委托机构可按2‰的比例返回代收手续费,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频率占用费自频率分配或指配之日起按年度计收。不足三个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计收,超过三个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收,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收。
  第七条 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依照本规定所附的《无线电台(站)频率占用费年度收费标准表》执行。有关无线电新业务收费标准,根据国家无线电频谱开发使用政策另行颁布。
  第八条 注册登记费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收取。注册登记费每证15元,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可以从注册登记费提取每证5元,用于统一印制无线电台执照以及运输费用等。
  第九条 设备检测费在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时收取。国家拨款的单位免收设备检测费。设备检测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下列电台免收频率占用率:
  (一) 党政领导机关设置的专用公务电台;
  (二) 国防用于军事、战备的专用电台;
  (三) 公安、武警、国家安全、检察、法院、劳教、监狱、渔政部门设置的专用公务电台;
  (四) 防火、防讯、防震、防台风、航空营救等抢险救灾专用电台和水上遇险值守、安全信息发播及安全导航电台;
  (五) 广播电视部门设置和实验台及对外广播电台、电视台;
  (六) 业余无线电台;
  (七) 农民集资办的电视差转台。
  上述部门和单位设置的电台用于从事经营活动的部分,要按规定缴纳足额频率占用费。
  第十一条 用于卫生急救、气象服务、新闻、水上和航空无线电导航的专用电台及教育电视台减缴频率占用费,减缴幅度为50%。
  第十二条 对涉外电台按下列办法征收费用:
  (一) 对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及驻华代表机构设置使用的电台征收相关费用,本着对等互惠的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二) 外商独资和合资企业经批准设置使用的电台,按国内相同电台的标准收取费用;
  (三) 边境过往电台的费用可由有关省按对等原则收取。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按财务隶属关系,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无线电管理收费收取情况向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报告,同时抄报国家计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应缴纳频率占用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半年不缴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收回所指配的频率,吊销电台执照,并不再受理该单位的其它频率使用和设台申请。
  第十五条 无线电收费管理机构应严格按本规定收费,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隶属关系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违者由价格管理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财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1998年4月1日起执行,以往发布的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件: 无线电台(站)频率占用费年度收费标准表
       
  无线电台(站)频率占用费年度收费标准表

序号

台 (网)种类

收费标准

备注

1

蜂窝公众通信

基站

100万元每兆赫(全国网)50万元每网每兆赫(跨省区域网)

由国家无委统一收取

手机

50元每台

由经营单位向用户统一代收缴 *

2

集群无线调度系统

5万元每频点(全国范围使用)

由国家无委统一收取

1万元每频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使用) 2000元每频点(地、市范围使用)

由省级无委收取

3

无线寻呼系统

200万元每频点(全国范围使用)

由国家无委统一收取

20万元每频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使用)
4万元每频点(地、市范围使用)

由省级无委收取

4

无绳电话系统

150元每基站

由省级无委收取

5

电视台

10万元每套节目(中央台)
5万元每套节目(省级台) 1万元每套节目(地级台) 5000元每套节目(县级台)

中央级电台、电视台由国家无委统一收取。其它由省无委收取。

广播电台

1万元每套节目(中央台) 5000元每套节目(省级台)
500元每套节目(地级台) 100元每套节目(县级台)

6

船舶电台(制式电台) 1600总吨位以上的船舶 1600总吨位以下的船舶功率≥20马力的渔船


2000元每艘
1000元每艘
100元每艘

*

7

航空器电台(制式电台) 1、固定翼飞机
27吨以上
5.7吨至27吨(含) 5.7吨(含)以下
2、旋翼飞机



3000元每架
2000元每架
1000元每架
500元每架

由国家无委统一收取

8

除以上栏目外1000MHz以下的无线电台
固定电台(含陆地电台)
移动电台(含无中心电台)



1000元每频点

100元每台

*

9

微波站工作频率10GHz以下工作频率10GHz以上有线电视传输(MMDS)


40元每站每兆赫(发射) 20元每站每兆赫(发射) 600元每站每兆赫(发射)

*

10

地球站

250元每站每兆赫(发射)

*

11

空间电台

500元每兆赫(发射)

由国家无委统一收取

 备注中标有“*”的项目,按无线电频率管理权限,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分别收取。

 

 

关于取消无线电注册登记费的通知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布取消103项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4]87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布取消103项行政审批等收费项目的通知〉的通知》(川财综[2004]57号)文件精神,从2005年1月1日起我省取消了无线电注册登记费。
      为及时将这些调整标准落实到位,省无委办公室在接到以上文件以后,立即在第一时间通过无线电管理信息网向全省各无线电管理处进行了文件的转发,要求各有关部门自2005年1月1日起严格遵照文件精神按新标准执行,若有越权审批的收费项目应立即纠正,并按《行政许可法》切实有效地为用户服好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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